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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与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郑如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红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负责取得进口大众在徐州地区的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8号承租三间门面房作为进口汽车销售展厅,并从被告处调进进口大众车试卖培育市场。两个月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仍未能取得进口大众在徐州地区的经营权。为此,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明细,对账目予以确认。为维护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权益,请求判令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支付99.59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徐州大中往来明细》、汇款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以证明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在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租赁房屋,设立进口汽车销售展厅。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2年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过渡销售协议》、《购车合同》,三份协议表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其实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协议书》、《过渡销售协议》继续的《购车合同》,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购车人分别为:葛瑶、李真、吕一飞、陈彬、李彩芳、赵纲、徐州大中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九份,以证明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双方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为了合作经营业务顺利的开展,又签订了过渡销售协议,并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徐州建立临时过渡展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无异议。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与徐州市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坐落在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8号的门面房三间作为进口汽车销售展厅,并对房屋进行装饰后开业。原、被告双方因未能申请获得进口大众4S店的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合作,对合作期间的往来账进行了核算。,因此,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租用的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8号应确认为双方合作经营的合作体,该合作体在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双方之后签订了《过渡销售协议》、《购车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汽车销售关系。根据《合作协议书》、《过渡销售协议》继续的《购车合同》,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即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由徐州市大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租的,被上诉人不能依据他人的合同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为在徐州市辖区内设立4S店取得品牌代理权经销进口大众汽车而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约定,在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8号租赁房屋作为进口汽车销售展厅,双方因未能获得进口大众4S店的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合作,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进口汽车销售展厅等相关费用,属于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过渡销售协议》,租赁房屋作为进口汽车销售展厅,并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处调进进口大众车试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购车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从形式上不能认定宿迁大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不能以《购车合同》上的约定确定管辖权。综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