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798号原告王秀丽,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3号1幢210室。法定代表人燕颖。被告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6层6号。法定代表人郭子豪。原告王秀丽(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宸公司)、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华翼宸公司、奥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丽诉称:2010年12月23日,我交给华翼宸公司1580元,办了一张一年期限的健身年卡,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至今华翼宸公司未开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华翼宸公司的服务合同,华翼宸公司、奥力公司退还服务费1580元。华翼宸公司、奥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王秀丽向华翼宸公司支付1580元,华翼宸公司向王秀丽出具收据,该收据抬头为北京奥力健身俱乐部专用收据,加盖公章为华翼宸公司公章。王秀丽并填写会员资格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卡种类型为创始会员一年卡,并有奥力健身大悦公寓会所会员权益确认单等字样。后华翼宸公司健身场馆并未开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2011年三四月份开业,试营业了几天,后来没有正式开业。上述事实,有收据、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秀丽与华翼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王秀丽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其与华翼宸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秀丽按照约定向交纳了相关费用,华翼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为王秀丽提供健身服务。合同义务一方应对其履行义务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华翼宸公司未实际开业并退场,导致王秀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秀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力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王秀丽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秀丽服务费一千五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秀丽已预交,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秀丽已预交,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