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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摩擦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自2010年1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常有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西北工业大学附中上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证明及租房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购车发票、兰州军区东仪路干休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士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