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清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秀洋诉顾慧斌、吕建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洋,顾慧斌,吕建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清初字第293号原告李秀洋被告顾慧斌被告吕建曌原告李秀洋诉被告顾慧斌、吕建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倩、被告吕建曌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洋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顾慧斌从原告处共计借款8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吕建曌辩称,原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顾慧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所涉诉债务是被告顾慧斌的个人债务,被告吕建曌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在与被告顾慧斌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慧斌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顾慧斌、吕建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9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2年4月27日,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2012年5月15日归还,款请打入信用社徐明6223190610140250信用卡。2012年5月23日,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8日分三次将800000元转入被告顾慧斌指定的徐明账户。现原告以被告顾慧斌未偿还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对财产处理的约定:1、芝罘区朱家疃北街106号内4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6.2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起亚狮跑车一辆,车牌号鲁F—3G216归女方所有。3、男女双方在各自单位持有的股份归个人所有。4、双方婚姻期间债务275万元各自承担一半,此275万元之外的债务各自负责,女方承担的债务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顾慧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顾慧斌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吕建曌离婚,故该借款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顾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慧斌、吕建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洋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