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R×××××轿车沿郓城县随官屯开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随官屯镇园区路与郓赵路交叉路口处,撞到了郓赵路道路西侧树上,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及轿车乘员王某乙、李某乙、张某受伤,后王某乙及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和打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徐某、司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破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R×××××轿车沿郓城县随官屯开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随官屯镇园区路与郓赵路交叉路口处,撞到了郓赵路道路西侧树上,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及轿车乘员王某乙、李某乙、张某受伤,后王某乙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广泛性血肿、双侧脑室出血、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李某乙因左肺门挫裂出血,肝脏破裂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和打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亲属分别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日0时30分许,王某甲酒后驾驶鲁R×××××轿车沿郓城县随官屯开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了郓赵路道路西侧树上,造成王某甲及轿车乘员王某乙、李某乙、张某受伤,王某乙及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王某甲受伤,故由郭屯派出所监视居住。3、郓城县郭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及王某乙、李某乙的亲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郭屯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0时25分许,其和郭屯派出所的几位同事一起出去巡逻,当其车行驶到随官屯开发区道路与郓赵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一辆轿车撞在路西边树上,其就过去了,当时驾驶员呼救,催促其打救护车和报警,其就打了120和报警了。救护车来后,其帮着把伤的人抬上了救护车。2、证人司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救护车去赵楼接人,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郭屯镇张楼村向随官屯工业路转弯处,看到路口加油站停着一辆警车,还有一辆轿车撞在路西边的树上,轿车上有四个人,其就去救助,并且给急救中心打电话,后来和急救中心的人一块把伤者送到了医院。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其跟随诚信医院的救护车去赵楼拉病号,行驶到郭屯镇张楼村向随官屯工业路转弯处,看到一辆轿车撞在路西边的树上,其就和先到的同事司某等人一块把伤者拉到了医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其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酒后由王某甲驾驶鲁R×××××轿车回家,其喝了一斤多白酒,当时在车上睡觉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晚上8时许,王某乙约其到张某家吃饭,其和王某乙、李某乙、张某四人在张某家喝了三斤多白酒,11时许,李某乙提议去巨野洗脚,其开车去巨野洗完脚后四人一块回家,在次日凌晨,其开车行驶到王庄附近时,看到路边有警车,其害怕是查酒驾的,就加快了车速,后来就撞到了树上,其呼救,正好有派出所的巡逻车过来,其就委托派出所的人报警了。(五)鉴定结论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尸)鉴(法)字(201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左肺门挫裂出血,肝脏破裂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尸)鉴(法)字(201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广泛性血肿、双侧脑室出血、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3、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3)404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