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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樊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7日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系“彬中宾馆”工程业主,樊某某系工程承包方,樊某某将装饰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后因工程费用低,原告与樊某某解除了劳务合同。随后,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原告二次组织人员重新施工,原、被告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原告经被告手领款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现已竣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00元,被告不履行结算手续,致使原告垫支劳务费等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8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只将工程承包给了樊某某,樊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樊某某发生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请求依法判处。第三人樊某某述称,第三人将被告“彬中宾馆”工程所有的内瓷和地板工程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在干着,至今可能还将一楼部分工程没有干完,没有出现过原告中途不干的情况,原告没有与他结算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支付花名单一份,该名单系原告书写,工人领工资后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人谢保良当庭作证:证人与原告系乡党,从小就认识,经常在一起干活。樊某某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原告又从樊某某手中承包了内瓷工程,后樊某某拖延工资,原告就不给樊某某干了,听原告讲,被告之弟又来叫原告干这活,原告就又继续在该工地干活。3、证人陈敏全当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叔父,受樊某某雇佣曾在被告工地干活。听人说原告在樊某某承包的被告工地干活,原告与樊某某闹矛盾不干了,之后,被告之弟开车到原告住处叫原告干活,原告又去干了。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朋友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是听原告说的,不应采信,不予认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2013年7月10日原告领条一份,内容:今领到老樊地板款5000元。(老樊搭话给陈款)陈某某2013.7.10号。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份时还从樊某某处领工程款、给樊某某干活,并未与樊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提供被告与樊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彬中宾馆”建设工程由樊某某总承包,在未与樊某某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不会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已给被告干活,向被告要工钱,被告不给,樊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给原告钱;《施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依法出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2、3证人所证被告二次叫原告干活,均系证人听别人说的,非亲身经历,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领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仍然从樊某某处领工程款,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法庭出示故对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将其“彬中宾馆”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樊某某施工,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与第三人解除劳务承包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还通过被告领取第三人工程款5000元,原告至今没有与第三人最后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务关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