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原系深圳市罗湖区滋补品益寿商行员工。因本案,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原系罗湖区水贝二路滋补品益寿商行员工,被害人陈某系该商行老板。2013年6月,被告人苏某在帮被害人陈某搬家时得知陈某有一贵重皮带存放于店铺仓库的柜子里。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潜入店铺一楼仓库,强行打开存放皮带的木质盒子取出皮带,随后将皮带藏于衣服中带到店铺三楼放置于常人难以发现的柜顶。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害人陈某发现皮带不见了,便询问被告人苏某,苏某矢口否认有拿过皮带。当天下午,被害人再三询问被告人苏某等几名员工并称要报警,被告人苏某才承认其盗取皮带的事实,并交出皮带。随后,被告人苏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的皮带扣为18K金镶钻石皮带扣,价值人民币34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黄色皮带一根、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滋补品益寿商行员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苏某盗窃陈某皮带的事实。(2)证人游某(滋补品益寿商行员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苏某盗窃陈某皮带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6月28日上午,其到其的店铺,发现自己的一条皮带不见了,便问店里的三名员工是谁拿了皮带,开始三名员工都否认拿了皮带。下午其办事回来又问该三名员工,并称要报警处理。这时有一名叫苏某的员工说是他拿的皮带,并带着其他两名员工到三楼商铺员工住宿的衣柜顶上找到了被盗的白金爱马仕皮带。其随即把苏某带到了派出所。苏某6月26日向其提出了辞职,原打算6月28日上午就离开的。如果不是找不到皮带,苏某已经离开了商店。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供述,其供述,听同事说老板的皮带很值钱,要1万多块,6月25日晚上是其拿了老板的皮带,把皮带藏到了三楼的一个衣柜顶,事发后老板追问,其就承认是自己拿的并把皮带交出还了给老板。5、鉴定意见:(1)深价鉴[2013]12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被盗的18K金镶钻石腰带扣价值人民币340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要求行窃人自行坦白,就主动承认是自己实施盗窃行为,并交出赃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交出赃物,挽回被告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