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蒙英武,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某与女朋友李某因李某与邓某乙之间的关系发生争吵。后李某打电话叫邓某乙过来把事情讲清楚。10余分钟后邓某乙来到龙胜镇北岸滨江大道伟兴巷石某家敲门,李某开门后,邓某乙看到石某和李某正在拉扯,就上前用双手掐石某的脖子,并把石某推倒在地,双方互相扭打,石某挣脱后顺手在鞋柜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邓某乙一刀。经桂林市华源司法所鉴定:邓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重伤,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属十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赔偿受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受到不法侵害时,用刀捅伤受害人,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石某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⑴、受害人有重大过错,非法进入被告人石某家中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迫不得已顺手在鞋柜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受害人邓某乙一刀,受害人非法侵害在先,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⑵、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自愿认罪,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某与女朋友李某因李某与邓某乙之间的关系发生争吵。李某打电话叫邓某乙过来把事情讲清楚。10余分钟后,邓某乙来到龙胜镇北岸滨江大道伟兴巷石某家敲门,石某拉住李某不给开门,李某挣脱后将门打开,邓某乙看到石某和李某正在拉扯,就上前用双手掐住石某的脖子,并把石某推倒在地,双方互相扭打,石某挣脱后顺手在鞋柜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邓某乙左胸部捅了一刀。经桂林市华源司法所鉴定:邓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重伤,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属十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双金鱼牌水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石某脖子被掐痕迹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阳某、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导致他人身体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邓某乙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刀捅伤被害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动手掐住被告人脖子并将被告人推倒在地,被告人在扭打过程中被迫抓起水果刀将邓某乙捅伤,属防卫性质,只是超出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石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功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英婷附法律条文: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