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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伦、深圳市某泽电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伦;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被告张某伦,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静。原告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伦、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伦、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张某伦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8月7日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张某伦,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承诺用支票替被告张某伦偿还部分借款,但是其所开支票在原告转让给其他公司后跳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故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伦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张某伦承担诉讼费;3、被告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张某伦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借给张某伦先生人民币20万元,由周良德做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张某伦需2010年8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当天,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的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张某伦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伦一直未偿还。2012年3月、4月,被告张某伦转付了两张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但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支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伦出具借据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伦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伟某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鑫某电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某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