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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陈传杰、李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陈传杰,李素云,李慈,陈红丽,陈某某,李广诗,金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陈传杰,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生。被告李素云,女,汉族,成年人。被告李慈,女,汉族,成年人。被告陈红丽(曾用名:陈梦亚),女,汉族,成年人。被告陈某某。被告李广诗,男,汉族,成年人。被告金秀荣,女,汉族,成年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陈传杰、李素云、李慈、陈红丽、陈某某、李广诗、金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第一被告人之子陈振生(车祸身亡)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借款10万元,与被告李广诗、金秀荣相互���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下欠50303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788元,利息及违约金4515元(至2013年9月4日),合计50303元,并支付2013年9月4日至借款还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2、联保协议书;3、手工借据一份;4、放款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我行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陈振生违约不能如期支付利息的事实。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第一被告之��陈振生(因车祸身亡)与原告及被告李广诗、金秀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借款10万元,陈振生、李广诗、金秀荣相互担保(连带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陈振生(已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下欠本金4578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结至2013年9月4日,共欠50303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788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年利率14.58%,利息及违约金4515元(至2013年9月4日),合计50303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对被告陈传杰、李素云、李慈、陈红丽、陈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陈振生李广诗、金秀荣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及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债务人已因车祸死亡,故被告李广诗、金秀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传杰、李素云、李慈、陈红丽、陈某某的提出撤诉申请书,系原告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诗、金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5788元、利息及违约金4515元,共计50303元。(截止2013年9月4日。以后利息计算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二被告李广诗、金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李广诗、金秀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