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明,陈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明。被告人陈X。辩护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X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川明认罪,且经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明、陈X及其辩护人姚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川明、陈X父子在位于都江堰市XX镇万达汽修厂旁边其开设的“弹簧”铺面内制造枪支,期间被告人陈川明负责制枪的主要工作,被告人陈X用车床攻过三支枪管的内螺纹,车过三支枪膛的尾门盖板,从网上买过两支枪托。2013年8月5日,民警在该铺面内搜出制造的成品射钉枪2支;成品火药枪8支;半成品火药枪5支,钢管、枪筒等物。并从该铺面内搜出陈川明持有的气枪2支、手枪1支;从被告人陈川明位于“兴堰逸苑”的家中查获其持有的气枪2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非法制造的10支成品枪、5支半成品枪中有12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被告人陈川明持有的2支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川明、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川明、陈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租房协议,被告人陈川明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陈X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被告人陈川明、陈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川明不具有配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陈X协助其父制造三支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X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被告人陈川明系主犯。被告人陈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川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川明、陈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川明、陈X的违禁品火药枪8支、射钉枪2支、气枪2支,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