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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阳与李城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李城志,东莞市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原告:周阳,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城志,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东莞市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瑞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周阳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79.42元(复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2126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城志驾驶的粤S982**号客车与行人原告周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军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82**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人为被告东莞市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威盛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在长安医院住院2天,后转往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挫伤、右踝关节韧带损伤等,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内每月复诊1次,3个月后每2-3月复诊1次,共约5次,每次费用约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东莞威盛公司支付的。原告周阳未诉请医疗费,且被告李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复查费4000元,但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未进行过复查,也未提交复查费票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诉请8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附录肢体关节活动范围及测量方法规定,踝关节仅需测量背屈、跖屈无需测量内外翻。岭南司法鉴定所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伤残评定,对其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发函至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复函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各大关节的各个方向测量并没有规定,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的检查方法和数据,该标准踝关节是有内外翻活动度规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报告以及提交的解释说明,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论述,本院认为,其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论述详细,鉴定依据充分,说理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依法认定原告周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42周岁,属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07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4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07天=12126.67元,原告诉请12126元,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诉请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3.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威盛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阳相对于粤S982**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城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城志是被告东莞威盛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李城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威盛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东莞威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东莞威盛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13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以上7-13项损失共计81529.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2879.42元给原告。被告东莞威盛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879.42元给原告周阳;二、驳回原告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阳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