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古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上列原告古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07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年息18%即月息15‰。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署了《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都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共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约定年息18%。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到古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2008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借款协议》,借款金额累计500,000元(即2007年9月27日转账的300,000元和2011年11月7日转账的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约定年息18%。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第三次《借款协议》,借款金额累计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约定年息18%。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四次《借款协议》,借款金额累计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约定年息18%。当日,原告将增加的借款20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第五次《借款协议》,借款金额累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约定年息18%。当日,原告将增加的借款30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一、原甲方借给乙方的流动资金借款一百万元,按合同年息18%(即月息15‰)计算按月付息。因特殊原因,乙方自2012年7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18万元给甲方。现经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商定:1、乙方首先要支付已经欠付的一年利息18万元;2、本金分为五年还清,一年乙方应归还本金二十万元;3、原合同利息率不变,付息时间为次月十日之前乙方以现金支付给甲方,或以银行汇入甲方账户: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户名:古某,账号:4720680600××××××。二、本借款是乙方以个人资信向甲方借款,并由其创办企业锦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借条》、银行进账单、转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确认向原告古某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18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古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曜安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