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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3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27日以长开检刑变诉(2013)5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徐某乙欠债未归还,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张浩波、“铁坨”、“志远”(均另案处理)将徐某乙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口带至书院路玉泉寺附近山上,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殴打,迫使徐某乙写下6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各一张。后黎某、“铁坨”、“志远”将徐某乙带至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如家酒店820房进行看守。当日中午,黎某又将徐某乙转移至如家酒店1505房。14时许,黎某与“铁坨”、“志远”一同将徐某乙带至长沙市裕南街三井典当行,由张浩波出面联系,迫使徐某乙向典当行借款用于归还16万元债务。17时许,被害人徐某乙再次被带回上城金都如家酒店1505房。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害人徐某乙解救,被告人黎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入住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证人田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