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泽和与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和,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邵泽和,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建召,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泽和诉被告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邵泽和于2013年1月18日因未治疗终结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高强及委托代理人武建召、李延伟,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泽和诉称,2012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高强驾驶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西运河桥东边卸车时,该车左前轮发生爆胎,爆胎的碎片将该车旁正在施工的邵泽和击伤,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泽和无责任。高强驾驶的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邵泽和医疗费37919.47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4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8982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强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邵泽和合理损失;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保险关系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邵泽和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邵泽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泽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泽和的身份情况;2、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邵泽和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连云港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邵泽和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检查治疗单、处方、检查报告单,证明邵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邵泽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收据,证明邵泽和支付医疗费情况;8、陪护证明,证明邵泽和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9、邵春雷、钱奎军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务工证明及误工情况;10、租房协议书、胡小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邵泽和在城镇租房居住的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邵泽和因本次事故的人身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1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3、保险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邵泽和支付交通费情况。高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泽和及高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高强驾驶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西运河桥东边卸车时,该车左前轮发生爆胎,爆胎的碎片将该车旁正在施工的邵泽和击伤,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泽和无责任。邵泽和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外侧裂池挫裂伤并出血;2.左侧眶内壁骨折;3.口腔额面部挫裂伤;4.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外伤性白内障;7.玻璃体眼底出血;8.外伤性视神经损伤。邵泽和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邵泽和在该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1112.04元。邵泽和在该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3-年1月22日邵泽和转入连云港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白内障术后,左眼视神经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邵泽和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7377.3元。邵泽和在该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2年12月14日,邵泽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420.9元。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26日邵泽和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7619.25元。2013年1月16日,邵泽和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268.88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泽和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邵泽和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高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邵泽和系三门峡恒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在南水北调宝郏一标工地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邵泽和户籍所在地为赣榆县城头镇西大坊村一防340号,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邵泽和自2011年10月在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租房居住。邵泽和之子邵玮,生于1999年3月1日;邵泽和之女邵瑶瑶,生于2005年12月23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强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泽和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邵泽和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7798.37元,误工费56000元(240天×7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3141.17元[(53天×25379元/年×2人)+(83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营养费1360元(13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494.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邵伟的生活费为8239.78元(13732.96元/年×4年×30%÷2人),被扶养人邵瑶瑶的生活费为20599.44元(13732.96元/年×10年×30%÷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邵泽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较为符合实际,上述合计282574.48元。邵泽和及其儿子邵玮、女儿邵瑶瑶的户口类别均为家庭户,且邵泽和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其务工收入,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邵泽和的经常居住地在宝丰,故其主张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泽和的损失共计282574.48元,未超出豫D-6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邵泽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邵泽和各项损失282574.48元;二、驳回邵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邵泽和负担1608元,被告高强负担6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