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33号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镇黄花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龙山大道12号(蒲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真勇。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矿用提升机变频电控设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以及2013年1月17日两次就之前财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6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4760元。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多次进行矿用提升机变频电控设备买卖交易。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7日进行两次对账,签订了《重庆中拓与湖南盛和帐务往来说明》(2013年1月17日的说明中由原告代理人颜佳签字,后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了说明的效力),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1736元。其中97000元被告存疑,如原告未在一个月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发货至被告,视为该款项不存在,被告收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付款至原告帐户;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月17日)付原告10万元;被告在3月底之前将JTK1.6m绞车发至原告所在地,抵扣所欠货款17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同年3月退回了绞车。关于存疑的97000元原告未找到相应凭据,扣除了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60元。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帐务往来说明两份及确认函,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双方对账的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矿用提升机变频电控设备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的签订,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当前被告欠付的金额,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对账往来说明及原告陈述确定金额为6476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盛和电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760元。本案诉讼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