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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姜肇凤与赵秀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肇凤,赵秀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姜肇凤,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赵秀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聂兰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801室。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军,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姜肇凤诉被告赵秀梅、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肇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赵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兰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肇凤诉称,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干果市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臣臣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梅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赔偿,给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5758.04元。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我方给原告姜肇凤及另案原告陈臣臣共支付了伙食费等1050元、拖车费200元。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秀梅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向我公司报案,但是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秀梅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干果市场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干果市场内时,与案外人陈臣臣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车载原告姜肇凤一人)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臣臣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第201308111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臣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肇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758.04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赵秀梅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兰山区枣沟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计601.12元。被告赵秀梅还为原告垫付其他款项5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姜开冉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2号“关于姜肇凤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肇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300元,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肇强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另查明,被告赵秀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秀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陈臣臣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车载原告姜肇凤一人)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臣臣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陈臣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肇凤无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秀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秀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根据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可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赵秀梅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肇凤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359.1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天=48元,计64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肇凤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误工费90元/天×90天=8100元、护理费70.56元/天×6天=423.36元、交通费100元,计8623元;三、原告姜肇凤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赵秀梅赔偿610元×80%=488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姜肇凤返还被告赵秀梅为其垫付的款项6283元;五、驳回原告姜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秀梅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李向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