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娟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军,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徐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溧水区、高淳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经审查,被告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南京市栖霞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硕朋审 判 员 于 震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蔡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