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尚法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行初字第59号原告余尚法。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国新。委托代理人曹来根、朱国仙。原告余尚法诉被告绍兴县公安局(2013年11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尚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来根、朱国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尚法申请审判人员桑伟强回避,经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后认为,原告余尚法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依法公开“以书面形式提供接收到申请人信访材料的签收证明”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签收证明可向邮政部门查询。被告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请求查处绍兴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一份;2、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的“请求提供信访信件签收证明的申请”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寄送信件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一份,证明被告的信访受理情况;5、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邮寄决定书给原告的事实;6、拒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拒收信件的事实;7、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信访处理答复情况;8、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邮寄答复书给原告的事实;9、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知原告二点意见的事实;10、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邮寄告知书给原告的事实。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原告余尚法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针对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收到的绍县公信(2012)024号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中的第一句载明的内容:你提出的信访事项,我局已于2012年4月26日收悉”,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原告信访材料的签收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了上述原告的申请。2013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告知书,原告已于2013年7月6日签收。但该告知书中没有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标题无主要内容,声称答复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不给予答复。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为由不答复、让原告向邮政部门查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绍兴市公安局邮寄了信访材料,后该局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寄给被告,但没有告知原告转寄时间。被告的绍县公信(2012)024号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中有关被告已于2012年4月26日收悉原告的信访材料在时间上有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接收原告信访材料的签收证明,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条件。被告答复让原告到邮政部门查询,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寄发的告知书,判决被告公开绍兴市公安局转寄给被告信访材料的签收凭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1、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信封及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原告收到被告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请求提供信访信件签收证明的申请”、邮寄查询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定收到原告信访信件的准确时间的事实;3、告知书及信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理由;4、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中陈述收到绍兴市公安局转寄信访件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这与被告受理信访决定书中关于收到原告信访材料时间的表述不一致,并证明本案的诉讼理由。被告区公安局辩称:原告余尚法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寄发给原告的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判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给予公开绍兴市公安局转寄到被告的信访材料的签收凭证并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属于重复申请。2012年4月26日,被告收到绍兴市公安局转寄的关于余尚法的一封请求申请信,并于6月1日将绍县公信(2012)024号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寄送给余尚法。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你提出的信访事项,我局已于2012年4月26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我单位已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并将在受理之日起60日(如情况复杂将延长30日)内向你作出书面答复意见。”2012年6月4日,被告将绍县公信(2012)024号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邮寄给原告,但遭原告“用户拒收”。2013年5月15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的一封申请信,申请事项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提供接收到申请信访材料的签收证明。7月4日,被告又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签收证明可以向邮政部门查询。且有关签收事实,被告已在2012年4月28日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和2013年7月1日告知书中二次明确告知。绍兴市公安局转寄给被告的信访材料不是原告直接寄送给被告的,原告要申请签收凭证,只能自行到邮政部门查询,签收凭证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对其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页中被告和绍兴市公安局签收时间有异议。2012年8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但被告给原告的绍县公信(2012)024号信访受理决定书中却称是2012年4月26日收到,其签收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及被告上级机关提出“请求查处绍兴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的申请”,后被告收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作出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为何在2012年6月1日寄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受理信访事项决定并邮寄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7、8,原告质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已于2012年5月15日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有权拒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9、10,原告质证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信访材料是由市公安局转交的,却要原告到邮政部门查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院认为,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邮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邮寄查询存根、证据3和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对“请求提供信访信件签收证明的申请”被告质证认为不一致,经原告当庭确认以被告提供的申请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请求提供信访信件签收证明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4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向公安部等邮寄“请求查处绍兴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的申请”,经公安系统内部转送至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绍县公信(2012)024号受理信访事项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部门上下级机关之间的邮件收发系日常工作联系的渠道和方式,其收发记录并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且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已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由绍兴市公安局转寄的信访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签收凭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系被告依原告申请,对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收到原告信访材料签收证明之请求而作出的书面答复,并非政府间的公文,其形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另原告向本院邮寄一份“请求确认被告签收原告信访材料时间无真实性的申请”,该申请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尚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