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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宋家许、李苏华与万学义、陶友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许,李苏华,万学义,陶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宋家许,男,汉族,居民。原告李苏华,男,汉族,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学义,男,汉族,居民。被告陶友芬,女,汉族,居民。原告宋家许、李苏华诉被告万学义、陶友芬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许、李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万学义、陶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许、李苏华诉称,2013年9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庄居委的自有住房(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款60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6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约定被告收到房款后5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被告收到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房屋(价值60万)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将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过户给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房屋买卖有效,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宋家许、李苏华与被告万学义、陶友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被告万学义、陶友芬)将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庄居委的住房一套(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出售给买方(原告宋家许、李苏华),出售价格人民币60万元,卖方自收到房款后5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所有办理过户的税费均由买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二原告将房款6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已收到二被告的房款60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庄居委5巷东第3排第3户,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万学义,被告万学义、陶友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宋家许、李苏华与被告万学义、陶友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生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并履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家许、李苏华与被告万学义、陶友芬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庄居委5巷东第3排第3户、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宋家许、李苏华所有;二、被告万学义、陶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家许、李苏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计13320元,由被告万学义、陶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纪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