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沈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沈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杨新华。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沈银林。原告杨新华与被告沈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驾驶浙01/135**号牌拖拉机,途经新市二桥丰年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1641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举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浙E×××××轿车修理费15815元、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举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和施救费收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16415元。另查,被告驾驶的浙01/135**号牌拖拉机,未投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财产损害,原告有权向侵权赔偿责任人被告请求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负全责,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银林赔偿给原告杨新华16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沈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