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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新梅与李家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梅,李家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张新梅。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李家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原告张新梅与被告李家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李家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00分,李家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创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创业街千树海小区西侧靠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张新梅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新梅受伤。张新梅受伤后到高密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241.33元、护理费3354.67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9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被告李家军提供行车证,以证实事故车辆就是所投保的车辆。待被告提供出之后,由法庭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00分,李家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创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创业街千树海小区西侧靠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张新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新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梅无责任。李家军所驾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于2012年4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至2013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受伤当日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手环指皮裂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25天,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17230.1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再次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至2013年3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5061.96元。原告另于2012年11月6日即受伤当日支出急诊费320元,以上共计22612.06元。原告伤情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费6000元。该鉴定结论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舒特尔家居广场职工,根据原告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月,原告按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主张误工费为13241元(331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綦文晓护理,綦文晓为高密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其请假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4.67元/月,原告依据鉴定的护理时间30天主张护理费为3354.6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2575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之子綦炳孝出生于1998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4年,其子为城镇居民,其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778元/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元(15778元/年×4年÷2人×10%)。原告之母张学珍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张学珍共育有四名子女,张学珍为城镇居民,其按上述标准主张张学珍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33.4元(15778元×12年÷4人×10%)。以上三项共计59399元。原告车辆在速派奇电动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25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永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如下:1、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且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3、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护理时间无异议;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看是粮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不属交强险承担范围;6、车损未提供鉴定报告,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需供养人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无法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人数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家军为原告垫付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抄本复印件、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舒特尔家居广场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綦文晓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恒泰针织公司营业执照、人口登记卡两份、鲁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六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军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事故,因李家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家军负担。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所费鉴定,系有权司法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12.0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存在,并且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载明该单位有该名职工,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3214元;2、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354.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1510元;原告之母张学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学珍居住在朝阳街道鲁家庙社区,为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张学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33.4元(15778元/年×12年÷4人×10%);原告之子綦炳孝于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未成年,仍需抚养,且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綦炳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155.6元(15778元/年×4年÷2人×10%);以上三项共计59399元;4、车损,原告车辆虽未经鉴定,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害,且原告已提供修车单据证明原告修车事实的存在,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1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实中受到较重伤害且无过错,其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但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26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241元、护理费3354.67元、残疾赔偿金593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125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849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291.7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李家军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梅损失108491.73元;二、原告张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家家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