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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杨斌盗窃罪,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杨斌,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斌,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斌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芜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至5月21日间,被告人周某、杨斌为非法获利,经事先计商,由被告人周某提供工具、驾驶皖B×××××小型QQ轿车运输及望风,被告人杨斌采用油管吸油的方式,于深夜在芜湖市镜湖区、鸠江区、芜湖县湾沚镇等地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吊车油箱内的0#柴油,共盗得柴油617.67升,涉案金额达4373.10元。其中,大部分并销售给在芜湖县六郎镇殷港街道经营“好子润滑油”的被告人薛某,扣除油费后二人平分赃款。被告人薛某则在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斌采用前述方式,在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加油站附近的利民路上,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皖B×××××货车油箱内柴油176.48升,后销售给被告人薛某。2.2013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斌采用前述方式,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龙泉浴室后一条马路边,盗窃一辆吊车油箱内柴油70.59升,后销售给被告人薛某。3.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斌采用前述方式,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龙泉浴室后一条马路边,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176.48升,后销售给被告人薛某。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斌采用前述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老村行政村杨黄路南面工地上,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52.94升,后销售给被告人薛某。5.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杨斌采用前述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沿河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在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的皖P×××××货车等车辆油箱内柴油141.18升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后二人驾车沿芜屯快速通道行至清水大桥圩埂处时弃车逃离。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单价为7.08元/升。被告人周某、杨斌、薛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9日、6月17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某等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均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杨斌、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杨斌主观上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均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斌、薛某退出赃款,被告人薛某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关于被告人杨斌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薛某宣告缓刑。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盗窃数额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由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杨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薛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杨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就此认定亦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杨斌、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定罪科刑并对原审被告人薛某宣告缓刑,正确。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依据不足;对于其上诉提出的皖B×××××号小型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杨斌在盗窃他人汽油时,使用该车辆运送所盗窃的汽油,且该车辆由上诉人周某驾驶,该车显属作案工具,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因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权审 判 员  梁莹代理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