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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某乙、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荔湾区东漖北路演舞台酒吧喝酒时,因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植某甲不愿陪其喝酒,而对其实施殴打,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被害人的左某等部位;刺伤前来论理的酒吧经理被害人林某甲的左腰部及左某。经鉴定,被害人植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演舞台酒吧喝酒时,因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植某乙不愿陪其喝酒,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被害人植某乙,致被害人植某乙的右髂后上棘部及左髂前上棘处有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软组织挫创伤,左臀外下方有锐器作用形成的创伤,创伤致左侧坐骨神经干大部分断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刺伤酒吧经理被害人林某乙,致被害人林某乙的左腰部及左某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植某乙、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植某乙、林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植某乙、林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被害人植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陆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54号补、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陈仁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