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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福民与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民,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鹿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赵福民,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杜书海,经理。原告赵福民与被告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阳保险代理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移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原告赵福民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赵福民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民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到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担任唐山地区总经理,并签订了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指派,原告在名阳保险代理公司玉田分公司处履行各项职务。原告为履行职务为公司垫付78355.2元,2012年1月17日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给付原告78355.2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3815.2元。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福民自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担任唐山地区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0日名阳保险代理公司玉田分公司成立。原告被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指派到玉田分公司处履行职务。原告称在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玉田分公司履行职务期间为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垫付费用83815.2元,其提交了原告赵福民、当时唐山分公司代理总经理鲁某某及总公司个险代理人李某甲签字的交接单,交接单载明:未了垫支待付费用78355.20元。垫付的5460元,证人静某某出庭作证称,5460元是我核算的,贴票时我在场,贴完票后交给了鲁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称,5460元是交接完后的各项费用,我贴的票,交给了鲁某某。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就本案提交了工资卡转账单、张学军的收条、王丽荣的收条、王丽梅的收条、王雄伟的收条、房屋装修款发票、孟杰的撤股声明、孟杰与赵福民的委托持股协议、解决孟杰劳动纠纷案付款说明、张利收条、张学军的收条、滦县张丽芝的收条、徐艳梅的收条、遵化业务员离司押金等证据但未附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对其提交的证据附有说明,而且原告也否认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的交接单已载明未付垫支费用78355.20元,且上有被告唐山分公司代理总经理鲁某某及总公司个险代理人李某甲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78355.2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称的垫付费用5460元,虽有证人静某某、李某乙当庭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票据交给了鲁某某。但是该笔费用是否为被告名阳保险代理公司的费用,单有该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充分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福民垫付款783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录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鄂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