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王太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王太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于建国,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太桂,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于建国诉被告王太桂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国诉称:2012年10月7日晚上,原告到本村刘善祥家中串门玩耍时,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08元、误工费6805.96元(62.44元×109天)、护理费1186.36元(62.44元×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1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太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王太桂在本村刘善祥家中打牌玩耍,原告于建国喝酒后也到刘善祥��中串门。原告进门后,被告等人就起身不再玩牌。原告坐在“交叉子”上,要求再玩牌,其他人未予响应,原告继而骂骂咧咧,被告王太桂起身踹了原告于建国的肋部一脚,将其踹倒在地。被他人劝开后,原告当晚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8、9、10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胸腔积液。当天原告支出诊疗费409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伤愈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09.58元。出院时,原告购买西药131.5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沂南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CT费48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4430.08元。纠纷发生后,沂南县铜井派出所现场勘验并进行调查,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赔偿给原告2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伤经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又查明:原告于建国系农村户口,其主要生活来���系务农收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病历、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调查材料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建国与被告王太桂作为同村乡邻,本应和睦相处,然而,原、被告在他人家中玩耍时,因玩牌这等小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太桂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实施暴力,将原告踹倒致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原告酒后失态,骂人在先,对双方发生争执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实际住院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认定为2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本人造成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建国的医疗费4430.08元、误工费3746.4元(62.44元×60天)、护理费1186.36元(62.44元×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286.84元,由被告王太桂赔偿40100.8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其余损失17186元由原告于建国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太桂负担900元,原告于建国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