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般代理。朱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来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2013年7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被告。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李某婚后一直拿着原告的工资卡并自己取款,掌管着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夫妻双方之间为此经常吵架,现被告已从原告住处搬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未果。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为了尽快从这短暂痛苦的婚姻中解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今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如下:一、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约20克)、黄金耳环一对(约3克)、黄金戒指两枚(约10克)、彩礼人民币壹万元。三、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黄金项链一条(约人民币2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约人民币1500元)、黄金吊坠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二手奇瑞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0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在2010年9月份经同事介绍相识的,并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交往的很好,对双方都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也非常和谐,感情很好,跟其父母相处的也很融洽。原告说被告掌控着工资卡,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工资卡都放在家中,共同保管,从未独自一人取过款,我们的共同存款共计为4.4万元,其中3.4万元用于炒股,1万元借给原告父亲,双方从未因此而吵过架,相处的一直都很好。被告不是自愿从原告住处搬离,事实上是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把家里的锁给换掉了,把被告的学历证书及其他重要证件给扣押了,导致被告不能参加今年我市举办的招教考试,错失了一个很好的就业机会,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考虑再三,同意离婚。要求其婚前财产TCL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窗式空调各一台、十字绣一件、山水字画一幅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四门推拉式立柜、梳妆台、电脑桌、书柜、带六把椅子的餐桌、拐角型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小刀电动车一辆、二手奇瑞汽车一辆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8日在开封市龙亭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11年9月17日举行结婚,婚后尚无婚生子女。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来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查明,李某婚前财产有TCL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窗式空调各一台、十字绣一件、山水字画一幅;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门推拉式立柜、梳妆台、电脑桌、书柜、带六把椅子的餐桌、拐角型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小刀电动车一辆、二手奇瑞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购车协议、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前段关系尚可,后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坚持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彩礼人民币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上述财产应视为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已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且共同生活,该彩礼不予返还;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即4.4万元(其中3.4万元用于购买股票,1万元借给原告之父)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的辩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朱某某,李某的婚姻关系。二、李某婚前财产TCL牌电视机、海信牌洗衣机、电冰箱和格力牌柜式空调、窗式空调各一台、十字绣一件归李某所有(在朱某某处)。三、婚后共同财产奇瑞牌汽车归朱某某所有;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各一条(枚)、小刀牌电动车(此车在朱某某处)归李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朱某某将李某的教师资格证等证件返还给李某。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朱某某、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李根正审判员 宋瑞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