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非诉执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又亮、邓柳云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又亮,邓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沅非诉执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24号。法定代表人全生伟,局长。被执行人李又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邓柳云,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又亮、邓柳云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3)第103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3)第103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李又亮、邓柳云于2012年8月31日违法生育笫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又亮、邓柳云征收社会抚养费3091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李又亮、邓柳云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3)第10300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3)第103007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维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张珍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文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