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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海宏与唐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7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在该落款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双方就该笔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