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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南岗区炭火楼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130—2号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低头摆弄手机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Ip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南岗区华滨通讯商店内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的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130—2号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低头摆弄手机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Ip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南岗区华滨通讯商店内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8日下午,他在南岗区光芒街与永和街交口时,看见一个女孩正在用手机发信息,看见附近没有人,他上去就从那个女孩手里把手机抢过来,向光芒桥方向跑。他看见没有人追,就看了一下抢来的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Ipone4,他就拿到东大直街华滨通讯航母门前正准备将手机出售时被民警发现把他带到派出所。证据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8日15时10分左右,她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办事,她低头玩手机时,过来一名男子,那个男子上来抢她的手机,她往回夺,同时喊“啊”,夺了两下没有抢过来,那个男子把手机抢走了,她追了两步没追上,就报警了。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单、返还单:被抢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六、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侦查,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南岗区华滨通讯商店内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闫淑琴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