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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炯(一般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且国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炯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在原大邑县敦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月生育一子杨某。1996年后,被告杨某某经常酗酒,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郑某某,经村组多次教育屡教不改。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大邑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自认改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打骂原告更加厉害。原告无法忍受打骂,于2009年下半年起在外打工至今,四年间一直与原告分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的事由不实,夫妻之间有点口角是难免的,有时候是喝了酒才会打原告。2009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双方无共同生活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郑某某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4月29日在原大邑县敦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经本院(2009)大邑民初字第812��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31日,原告郑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2009)大邑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互不联系,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补偿,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