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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初字第6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用春诉石作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用春,石作机,张青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初字第6459号原告潘用春,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卓,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石作机,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张青玲,女,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潘用春诉与被告石作机、张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用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作机、张青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用春诉称,被告石作机与张青玲为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限期半年,于2011年7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限期三个月,合计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42000元,尚欠258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石作机、张青玲立即偿还借款2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的利率偿还所欠的利息;由被告石作机、张青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作机、张青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作机、张青玲向原告潘用春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之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向潘用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十个月借款人石作机(加盖指纹)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8日,被告石作机再次向原告潘用春借款3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一张借款3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潘用春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次借款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石作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石作机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作机向原告潘用春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有被告石作机出具给原告潘用春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第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潘用春借款给被告石作机,原告称有利息约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笔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石作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作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用春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潘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石作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