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董常洪、高茂旭、冯登成与钱瑞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常洪,高茂旭,冯登成,钱瑞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董常洪,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黄田镇。原告:高茂旭,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登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冯登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钱瑞荣,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常洪、高茂旭、冯登成诉被告钱瑞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暂无法找到被告履行义务为由,于2013年11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常洪、高茂旭、冯登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为2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