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章云与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云,许华,靖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李章云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吴金涛,大队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梅斌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云与被告许华、靖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秋,被告许华及交警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红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许华驾驶苏MFC1**号海马牌小轿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人民路春江花城东大门门前路段时,其车车头左侧碰撞面向西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原告在倒地滑行过程中,被由南向北由童瑞明驾驶的被告交警大队所有的苏M92**警号尼桑牌普通货车碾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瑞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0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58元、财产损失898元、住宿费6497元、交通费2656元、救护车过路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803.6元、误工费59354元、护理费12560元、营养费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交通费2097.5元,合计484221.2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许华和交警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2012年7月我已给付原告4500元。我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的苏MFC1**号海马牌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次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后,被告许华又就商业险部分起诉,我司已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许华99000元,该款应在商业险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靖江市人民医院明细中的膳食费1537.6元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供的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长征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2012年7月1日分别对原告进行了胆囊摘除术以及卵巢囊肿摘除术,此次手术所导致的医疗、护理、住院费用应当在本起事故中扣除。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的苏M92**警号尼桑牌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不同意商业险赔付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许华驾驶苏MFC1**号海马牌小轿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江花城东大门门前路段时,其车车头左侧碰撞面向西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原告在倒地滑行过程中,被由南向北由童瑞明驾驶的被告交警大队所有的苏M92**警号尼桑牌普通货车碾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瑞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7月5日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7月23日出院。原告视此,就医疗费169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合计170403.6元,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泰靖民初字第159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被告许华赔偿53282.5元(已扣除已赔偿款),被告交警大队赔偿45121.1元,被告许华与交警大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7月1日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拔除术+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7月12日出院。后在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9055.56元(其中膳食费1961.1元,被告许华支付4500元),另往返上海用去救护车费5850元,自行购买轮椅990元、医疗器械368元,手机898元。另查,苏MFC1**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原告起诉医疗费后,被告许华就保险合同向本院诉讼,本院以(2011)泰靖商初字第0683号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许华99000元。苏M92**警号尼桑牌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腰4、5神经根损伤等,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52.4%,左下肢功能丧失37%,骨盆部分畸形、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结婚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赔偿问题,于法不悖,故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许华、交警大队按责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但应扣减伙食费,原告自行购买的器械无医院证明或相关病历记载,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对原告进行胆囊摘除术、卵巢囊肿摘除术,因在该院2012年7月1日记录的既往史中明确记载为2年前在该院实施了卵巢囊肿摘除术、1年前实施了胆囊摘除术,故上述手术与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伤害无关,被告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要求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照准。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救护车费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证实其治疗确需使用救护车,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他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财物(手机)损失,未提供有权部门的估价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准确数额,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0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9354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及住宿费8500元(含救护车车费),合计408996.7元。上述损失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20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10000元。余额188996.7元的70%计13229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1000元,剩余部分扣除被告许华已支付的4500元,许华还须赔偿26797.7元;另30%计56699元由被告交警大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章云的事故损失40899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许华赔偿26797.7元(已扣除已赔偿款),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赔偿56699元。上述各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被告许华与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的赔偿义务,许华与靖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间互负连带赔偿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鉴定费1949元,合计3409元,由被告许华负担2386元,被告交警大队负担1023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