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闫静与郎小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小平,闫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小平,男,满族。委托代理人:辛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静,女,汉族。上诉人郎小平为与被上诉人闫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静诉称:要求郎小平赔偿闫静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及其他,共计28000元。郎小平辩称:我认为闫静的诉求不合理,因为闫静也没有住院,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同意赔偿闫静500元的所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17时45分许,郎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至皇姑区陵北街松山路交通岗时,与骑自行车的闫静发生交通事故,致闫静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郎小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静于当日至沈阳七三九医院就治,被确诊为:“指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闫静支付医疗费1829.2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7周。闫静另发生自行车在相关停车场停放的存车费7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闫静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闫静所受伤害,系双方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现相关交警部门已认定郎小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郎小平对闫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闫静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后确定。关于闫静主张的医疗费1829.26元,结合其病志及相关医疗费收据,经过相互印证,应确认闫静支付的医疗费为合理性医疗费用。关于闫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闫静住院14天,应为700元。关于闫静主张的护理费,因闫静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按照2012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760元/年计算,结合护理天数14天,应为1103.12元。关于闫静主张的误工费,现有证据证明闫静因本次事故治疗、休养误工63天,闫静自认其从事物业保洁工作,其误工费用应按照2012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760元/年计算,应为4964.05元。关于闫静主张的交通费47元,闫静请求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闫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闫静主张的存车费7元,因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小平赔偿原告闫静医疗费1829.26元;二、被告郎小平赔偿原告闫静误工费4964.05元;三、被告郎小平赔偿原告闫静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四、被告郎小平赔偿原告闫静护理费1103.12元;五、被告郎小平赔偿原告闫静交通费47元;六、被告郎小平赔偿原告闫静存车费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郎小平承担。宣判后,郎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上诉人骑的是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2.认定上诉人承担全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骑车过程中忽视瞭望撞到上诉人。3.一审认定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错误。4.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静辩称: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存车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是侵权纠纷,在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案由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没有关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案由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案应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案由确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郎小平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郎小平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作出后,郎小平未提出异议,现郎小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闫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判决郎小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原审认定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关于上述费用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郎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吴丽君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