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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朱华与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朱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法定代表人卞俊杰,系米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朱华诉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华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米庄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为政府拨付部分资金和米庄自筹部分资金修建。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米庄村总长800米的道路,工程总价款2057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建成,并通过质检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一年多。政府拨付的资金早已由被告领取,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48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5775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7750元。被告米庄村委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华要求被告米庄村委会偿付工程款577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朱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4月26日投标人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朱华签订的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对工程具体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质检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48000元,仍下欠57750元未能给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米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米庄村委会准备修建村里道路,并就该工程对外招标,并接受原告投标。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徐双楼庄前至庄后三条东西路,总长为800米,宽为4米,总平方为2800平方米;该标段总投资为20575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即将完工时付款30%,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再付60%,待一年质量责任期满,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一次性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质量问题,待返工重修达原工程质量要求标准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质检交付使用,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对约定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48000元,剩余5775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为修建本村道路建设工程对外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且被告在一年的质量责任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可认定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认为应支付工程款为205750元,已领工程款148000元,下余5775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5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7750元工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华工程款57750元。如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