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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家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宜超与夏海逢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陈某,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阳,男,1981年11月8日生。被告夏某,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感情很好。被告保证对丈夫更加信任,努力做一个贤惠的妻子和孝顺的儿媳,与原告、儿子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4日生子名陈某某,同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份、2013年1月份以离婚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庭后询问原告父亲陈向令,其陈述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孝敬父母,疼爱妻儿,希望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照顾、互相信任、互相谅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存续十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审慎对待自己的婚姻,遇到分歧时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多从自身找原因,相互宽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