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王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王文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李冬梅,女,满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文先,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冬梅与被告王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被告王文先因投资项目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2013年7月归还。可至今被告王文先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冬梅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李冬梅人民币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文先签名,时间2013年1月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王文先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文先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王文先因项目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冬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李冬梅预交),由被告王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