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树方与陈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方,陈小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树方。被告:陈小将。原告王树方与被告陈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树方、被告陈小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方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2年6月25日止。同日,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6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小将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款实际是其小姨夫XX清向原告所借,当天被告应XX清请求到原告处代领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出具涉案借条。事后,经向XX清核实,该款已由XX清交由傅善良归还原告,故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陈小将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是替XX清到原告处取钱,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借条,原告也承认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傅善良作谈话笔录一份,傅善良陈述:据其所知,原告与XX清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由其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其从未收到过XX清交付的款项,而且XX清尚欠其近百万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傅善良的证言,被告认为傅善良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存在串通的嫌疑,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傅善良证言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到原告处收取的7万元款项是被告到原告处的借款还是被告应XX清之托到原告处代领的款项。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虽然原告当时知道被告受XX清之托到原告处进行代领,但原告为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其主观上并不认可被告受XX清之托进行代领的行为,故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进而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时,被告也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对傅善良证言中与上述认定部分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树方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具借人:陈小将2011年6月26日”。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XX清,其仅是受XX清之托到原告处代为领取,且该代领款已归还原告,但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向被告提供了资金且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现因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树方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小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