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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聂清林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清林,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顺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聂清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3-1。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宁波,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彭全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聂清林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栽种并已经成活的13000余棵白皮松树全部拔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拔除原告所栽种白皮松树苗的行为违法。现被拔除的13000余棵白皮松树苗已全部死亡。就被告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2013年9月24日,被告书面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4354元,其中树苗购买费1283194元、钩机租赁费1000元、人工费2016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顺政办发(2007)26号文件规定,拟建木孙路工程占地范围内禁止抢栽抢种。原告种植树苗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召开了“拟建木孙路工程占地所涉及村的防止抢栽抢种工作”专题会议。会议强调禁止抢栽抢种,如发生抢栽抢种,后果自负,并责成各村委会通知涉及的承包户。聂庄村委会已经就会议内容告知了原告。三、原告称苗木品种为白皮松,但经现场工作人员勘验,实为华山松,且数量并不是13000棵,实际清点数量为3086棵。另外,经现场工作人员鉴定,3086棵也称不上是树苗,实为树枝,根本就没有树根,只是随便插在了土里,轻轻一碰即倒。即便不发生拔除事件,用不了几日也会自然干枯。四、根据聂庄村书记陈亚英反映,本案所涉苗木并不是原告种植,实际是他人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的种植。五、根据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种植苗木的位置位于基本农田范围内。原告的行为侵占了基本农田,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六、在实施拔除行动之前,被告已经就拔除后树苗的安置与村委会进行了沟通,决定由村委会提供10亩土地进行移栽。村书记陈亚英告知原告已为其准备好了土地进行移栽,却遭到了原告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林木产业带用地;原告在承包地培育树苗的行为是合法的经营活动。2.“证明”,证明原告“聂清林”与《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中经营承包户“聂青林”是同一人。3.照片(3张),证明被告违法拔除的树苗已全部死亡的现状。4.2013年3月16日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树苗的费用支出情况。5.(2013)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拔除原告栽种白皮松树苗的行为违法。6.照片(2张),证明被告违法拔除原告栽种的白皮松树苗后的状况。7.照片(2张),证明被拔除的白皮松树苗因意外火灾被烧毁一部分。8.栽种平面图,证明原告栽种白皮松树苗的情况。9.《关于聂清林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栽种树苗的行为合法。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树苗就是被告拔除的树苗,不能证明树苗已经死亡,反而证明树都没有树根。证据4,对真实性不认可,只是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不清楚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不清楚是否是树苗被拔除以后的情况。证据7,不清楚涉诉树苗被烧毁的情况。证据8,不清楚该图是什么意思,仅凭一张图也证明不了原告栽种树苗的情况。证据9,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拔除树苗现场光盘,证明拔除树苗时的现状:拔除时树苗没有根,轻易就可以拔除以及树苗的数量、品种、种植密度。2.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至2020年),证明原告栽种树苗的土地是基本农田,铁路边黑色框中是原告栽种树苗的土地。3.现场勘察记录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已经将禁止抢种树苗的文件精神传达给聂庄村书记陈×。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根据光盘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拔除的树苗是原告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该表格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原告无法考证其真实性,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证据4,意见同证据3,另外,被告说已经通知陈×,但即便被告通知了陈×,也不能证明陈×把政府文件的精神通知给了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本人最清楚证据1中的地方是否是原告栽种树苗的土地。(2013)顺行初字第58号案件中原告也提交过光盘,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是否是同一块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栽种树苗土地的来源、原告的身份情况、树苗被拔除后的状况、被告拔除树苗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以及被告针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1、8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拔除树苗时的相关情况、原告栽种树苗土地的性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1日,原告与顺义区张镇聂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11.80亩、15.40亩的两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地位于大秦铁路南侧、聂庄村北侧。两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中均约定:项目为林木产业带;土地承包年限15年(2003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2006年至2020年期间的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属基本农田。2013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原告在上述两块承包地上栽种了树苗。被告巡查发现后,于2013年3月27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栽种的树苗进行了强制拔除。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拔除行为,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拔除原告所栽种白皮松树苗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给付损失共计1221160元,其中树苗购买费120万元、钩机租赁费1000元、人工费2016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制作《关于聂清林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不同意《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赔偿1221160元的赔偿请求”。次日,被告将《关于聂清林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栽种的白皮松树苗共13651棵;被告则称其拔除的树苗并非白皮松,而是华山松,共3086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虽然被告拔除树苗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树苗购买费、钩机租赁费以及人工费用损失均是因其自身违法行为而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清林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