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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京简体百货有限公司与广州浦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简体百货有限公司,广州浦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简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崇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全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浦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纵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简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浦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简体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舒扬、陈全亚,浦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体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于南京市白下区签订《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简体公司向浦纵公司陆续定制多批鞋品,原材料及加工全部由浦纵公司负责,浦纵公司应当保证鞋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如发生质量问题浦纵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简体公司立即向浦纵公司定制了第一批鞋子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44750元。但浦纵公司制作的鞋子存在实际尺码与标注严重不符、开胶、配件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该批鞋子为不合格产品。简体公司与浦纵公司协商退货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定的《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2、浦纵公司返还货款121070元,并从简体公司付款时起至浦纵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以1210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浦纵公司支付广州至南京的运费510元,南京市内仓储、运输、搬运费3650元,检测费1200元,间接损失12107元;4、浦纵公司出具已销售产品23680元的增值税发票;5、浦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浦纵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在履行中存在争议,不存在解除合同。简体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简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崇标在广州找到了浦纵公司经营鞋子的档口,认为浦纵公司的产品质量过关,款式新颖,与浦纵公司洽谈后下的订单,故定制合同签订地在广州,而不是南京,简体公司对法庭隐瞒事实。下订单时,浦纵公司将没有标注中国鞋码的样鞋给仲崇标看,其对鞋子标欧码并无异议,也没有要求标中国鞋码。浦纵公司生产的鞋质量过硬,11份检验报告,9份除了鞋的标码外,各项具体指标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另2份报告也只一个指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于众多指标来说,比例很小,只是表明鞋子存在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对于这两款鞋,浦纵公司同意退货。鞋的样板都是经过简体公司确认,简体公司应该对其确认鞋板的后果负责。浦纵公司交货后,简体公司在保质期三个月内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鞋子受到买家的质量投诉。广东是中国鞋类的主要生产基地,浦纵公司按定制要求生产,简体公司定制的鞋有可能外销,故除定制人要求,浦纵公司不会贴中国标码,并且对中国鞋号的标码是随时可以补救的,简体公司应当主动与浦纵公司联系更正,简体公司销售不好是其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浦纵公司并反诉称,简体公司以鞋子存在质量要求退货,影响了浦纵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反诉要求简体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反诉被告简体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检验结果证明浦纵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简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合同中未对差旅费、律师费进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浦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简体公司与浦纵公司签订《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简体公司(甲方)向浦纵公司(乙方)定制女鞋,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白下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采购和供应加工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定制鞋款由双方封样确认,各留存一双作为验收标准”。第五条约定“包装的制版:由乙方制版,制版费由乙方承担,版子(菲林)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要求乙方按其提供的(□商标□设计图案□标识标注)进行制版的,甲方对其提供部分应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得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侵权赔偿责任等)由甲方承担。乙方仅对其自行设计的部分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六条约定“样品确认: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上机打样,样品寄由甲方确认”。第七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采用汽运方式发货至甲方指定仓库。运费由甲方承担,相关运费应经甲方确认后发货”。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1、验收标准、方法:甲方收到产品后按照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及封存的实样进行抽样验收,但允许存在合理范围内的偏差。2、甲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问题,除甲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乙方负责修复或退还。3、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第九条约定“货物交付期:双方约定在甲方确认最终样稿后第10个工作日交货。甲方需分批交货,每批交货时间必须由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应按配合甲方要求配送货物”。第十一条约定“交付预付款金额及时间:甲方于采购订单下达后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实际数额以订单为准”。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需在乙方货物交付当天,按照乙方实际送货数量,向乙方支付扣除预付款后的剩余货款。乙方应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若货物经双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利用的,乙方应当负责调换或重做,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若货物经双方确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乙方负责退还预付款,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甲方提供的包材以及甲方支付的运费)和间接损失(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08月01日至2013年0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简体公司通过南京银行网银,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8月9日、8月15日、11月22日支付浦纵公司货款43200元、25375元、75425元、750元,合计144750元。同年8月9日、8月15日,浦纵公司将定制女鞋通过广州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南京,仲崇标为收货人。简体公司各承担运费140元和370元,合计510元。2012年11月15日,简体公司单方委托南京正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货号为513的羊皮女鞋一双进行检测。当月21日南京正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120261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QB/T1002-2005《皮鞋》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简体公司为此支出检测费1200元。审理中,浦纵公司申请鉴定,要求对11款皮鞋质量按国家标准抽样鉴定。双方当事人确认检验依据为QB/T1002-2005《皮鞋》,检验项目按QB/T1002-2005《皮鞋》4和7.1要求所列项目进行检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皮鞋存放地点清点,目前尚余女鞋如下:1602款119双、809款31双、631-1款79双、1802款67双、513款159双、636款90双、630款127双、1803款52双、1606款84双、1612款77双、513-1款90双,合计975双,并进行了抽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11款鞋子进行检测,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分别出具11份检验报告,其中1602款女士皮鞋因整体外观、帮底剥离强度和标志三项评定不合格,鉴定结论判该样品不合格;636款女士皮鞋因皮鞋耐折性能和标志两项不合格,鉴定结论判该样品不合格;其余9款皮鞋“因无检验合格标识及生产日期;无中国鞋号、型;无制造厂名、厂址、邮政编码;无产品主要鞋帮材料名称;无产品等级和采用的产品标准”标识检验项目评定不合格,检验结论未对9款皮鞋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嗣后,简体公司对未作结论的9份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9款皮鞋是否合格作出明确结论。2013年8月1日,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回复:重新对照送检样品进行核实,固样品中确实未采用中国鞋号进行标识,根据QB/T1002-2005《皮鞋》标准的规定,感官质量中整体外观未标注中国鞋号属于感官质量中的主要项目,标准中规定感官质量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主要项目不合格可以判定为样品不合格。审理中,简体公司表示浦纵公司并未邮寄鞋样,而是简体公司的仲崇标到浦纵公司现场看样订货。浦纵公司则认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鞋样,单号为107853597227,但浦纵公司未留鞋样。对此简体公司称浦纵公司快递邮寄来一双赠送的女士凉鞋,运费只十几元,并未寄鞋样。经网上查询,无此单号的信息。简体公司在开庭时,表示对浦纵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庭后,简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崇标表示认可聊天记录。简体公司已销售女士皮鞋价值23840元。尚未销售的皮鞋价值:1602款、631-1款,单价均为120元,计23760元(120元×(119双+79双));809款31双,单价115元,计3565元(115元×31双);1802款67双,单价130元,计8710元(130元×67双);513款、636款、630款、1803款、1606款、1612款、513-1款,单价均为125元,计84875元(125元×(159双+90双+127双+52双+84双+77双+90双)),总计1209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检验报告及1200元检测费发票、南京银行付款凭证、广州广通物流托运单、德邦物流发票、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人需要有特殊的技能完成,交付定作的工作成果也必须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要求,标的具有特定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约定由浦纵公司为简体公司加工制作一批女士皮鞋,该批女鞋需要符合简体公司的特别要求,故原、被告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简体公司认为系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的解除是为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因此解除合同主张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提出。本案诉讼过程中,开庭前,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也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简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皮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后果。加工、定制的女鞋是根据简体公司的要求制作,并非统货,具有特定的属性,因此制作的样板鞋应作为双方检验的标准。《定制品年度加工合同》约定“定制鞋款由双方封样确认,各留存一双作为验收标准”,但浦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样鞋,浦纵公司称通过快递邮寄鞋样,只提供了快递单号,寄了什么、寄了多少均无法证实;相关快递公司的网站上查无此单号的信息;且简体公司否认收到样鞋,故浦纵公司称将鞋样邮寄给简体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浦纵公司亦未留存鞋样,故本案无法以定制鞋样作为检验标准。但合同中明确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11款皮鞋均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前述11款皮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浦纵公司负责退还预付款,赔偿简体公司的直接损失包材及运费和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的间接损失。故简体公司提出退货并要求浦纵公司返还相应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浦纵公司应当返还简体公司尚未销售的皮鞋价值120910元。简体公司要求浦纵公司返还121070元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简体公司要求浦纵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浦纵公司将定制女鞋采用汽运方式发往简体公司的指定仓库,运费由简体公司承担。简体公司提交的两份托运单是由广州发货至南京,收货人为简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崇标,该托运单与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方式吻合,浦纵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托运单予以采信。托运单载明运费140元和370元,合计510元由收货的简体公司支付,故简体公司主张运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简体公司主张的仓储、运输、搬运费3650元,提交的是收费票据,这些票据只单纯记载收取金额,不能证明收取的是什么费用,因此该证据与简体公司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简体公司要求浦纵公司赔偿仓储、运输、搬运费损失3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简体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发生的检测费1200元,应当由简体公司自行承担。简体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12107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的间接损失,该约定是双方对可得利益的预计,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以实际存货价值为基数计算,故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2091元。简体公司要求浦纵公司出具已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已销售产品金额为23840元,并非简体公司主张的23680元,故浦纵公司应向简体公司出具金额为23840元的增值税发票。浦纵公司称保质期三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浦纵公司反诉要求简体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浦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简体公司价款120910元。简体公司同时退还浦纵公司女士皮鞋1602款119双、809款31双、631-1款79双、1802款67双、513款159双、636款90双、630款127双、1803款52双、1606款84双、1612款77双、513-1款90双,合计975双。二、浦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简体公司运费510元、其他损失12091元,合计12601元。三、浦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体公司出具价值2384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简体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浦纵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10880元,由简体公司负担210元,浦纵公司负担10670元(浦纵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简体公司预交2970元,被告浦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简体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浦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