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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阮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下寨镇。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系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阮紫瑶。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家无宁日,难以沟通生活。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王某某辱骂他母亲,他规劝,被告王某某不但不听,反而手持菜刀,在他左臂用刀背砍了几下,并抓烂他左臂和上身,并手持菜刀追赶他母亲,被告之父王望耀在半夜将他家的格力空调、冰箱、冰柜、桌凳、电脑、电动车等及现金6000元,共计价值25520元的财物拉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他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阮紫瑶由他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某与其父返还拉走的财物价值25520元,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结婚以来她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今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她才和父亲将财产拉走。庭审中因为考虑不周,一时冲动表示同意离婚,但现经再三考虑,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她认为不离���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共同外出打工生活。2010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阮紫瑶。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吵闹。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临渭区来化镇街道开办了一家饭店。2013年6月28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后,被告王某某及其父将饭店内财产及现金4600元拉走,并将女儿带走,居住在合阳县路井镇高原寨村二组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7月11日,原告阮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门帘一个、立式空调一台、冰柜一台、电脑一台、压面机一个、电动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稳压器一个、桌椅若干,烟酒若干、财神像一个,上述财产已由被告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望耀拉至其合阳县路井镇高原寨村二组家中。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皮沙发���个、梳妆台一个、木箱一个、衣服架一个、被子四床、电冰箱一台。(其中电冰箱现在被告娘家,其余财产在原告家)。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即共同外出打工生活,之后结婚,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分居生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仍在商量如何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再无事实及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女儿阮紫瑶随被告王某某在合阳县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以不离婚为好。故对原告阮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忠人民陪审员  冉甲申审 判 员  袁宏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