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敏。委托代理人姜智飞,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联系原告,询问是否参加2013年的雅式展(由香港雅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举办),并表示他们是香港雅式在上海的办事处。经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场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7,000元。2012年11月中旬,原告接到香港雅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电话后才发现被骗。2012年12月,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展览合同,被法院驳回。现据原告了解,被告仅向广州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场地费用,未能如期举办展览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展位费57,000元及支付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展览合同》及展位平面图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展览合同关系,约定的展会举办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2、展位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展位号是9.1E02以及原告的收款信息;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展位费57,000元;4、广州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函件1份,证明被告实际未于2013年5月20日至23日在广州体育馆如期举办展会;5、(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其向广州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广州体育馆的场馆用于举办涉案展会。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2013年5月20-23日广州中国橡塑展签订《2013中国(广州)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展览合同,约定:展位面积为54平方米,金额为124,200元;产品资料为注塑机械及自动化机械;约定了指定汇款账号等。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展位确认书,确认原告参加的2013年5月20-23日中国(广州)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展位号为9.1E02号(主通道双面开口),同时对付款做了说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参展费57,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2012年12月,原告曾以被告行为构成欺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系争展览合同。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其于2012年10月与广州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体育馆租赁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向出租方支付了部分展会场地租费的付款凭证。2013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广州珠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被告并未如期在广州体育馆举办涉案展会。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展位费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支付了展位费后,被告未能如期举办展会,理应及时返还已经收取的展位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展位费,显然是诚信缺失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展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展位费57,000元;二、被告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88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864.88元,由被告上海雅式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