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能标与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标,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785号原告李能标。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凤兴七组。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如,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能标与被告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标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在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能标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标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旧立式车床,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台型号为C5225的2.5米的旧立车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拒绝提供另外两台旧立车床。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型号为C5225的2.5米旧立式车床一台。原告李能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了货物价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床型号和��小;3、照片打印稿两张,证明原告交付的车床仍在被告车间内;4、证人李强伟的证言,证明其随同司机一起将车床运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奥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收到货物后又退给原告了,退货凭证没有保存。我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因为原告未能提交交付货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返还标的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玲奇作了询问,周玲奇陈述:奥泰公司与原告有过买卖车床的事,公司收到了1台2.5米的机床,但因为公司内部原因不想要这台机床,款也没有付,安排人退货,但有无退货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奥泰公司对原告李能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仅凭一张照片就能证明这台机器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机械就是从原告处购买;对证据4证人证言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本院的谈话笔录,原告李能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退货;被告奥泰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周玲奇的调查,原告李能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奥泰公司(甲方)与原告李能标(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订购乙方三台旧立车,规格为2.5米、4米、5.6米,价格分别为55万、60万、115万,合计230万元,提货地点一台在四方锅炉厂,另外两台在广大旧机现场;2.5米一台机床由甲方负责拆线,乙方负责拆卸及装车,广大市场两台机床也由乙方负责装上车,由于广大市场的两台机床在现场已放置很长时间,装上车验收合格后,合同生效;2、如合同不能生效,一切运费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3、合同生效后由甲方预付订金十万元,余下余额在叁月内逐步付清;4、开具发票(普通发票)。2011年11月底,原告李能标按约将一台型号为C5225的2.5米旧立式车床送至被告奥泰公司。因被告奥泰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李能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李能标与被告奥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能标依约将一台型号为C5225的2.5米旧立式车床交付被告奥泰公司,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原告李能标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奥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李能标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奥泰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间订立的案涉合同因双方一致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李能标要求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奥泰公司辩称货物收到后又办理了退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能标返还型号为C5225的2.5米旧立式车床一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