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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加、魏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加,魏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27岁,被告李加,男,25岁。被告魏丹丹,24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加、魏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魏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加签订编号为绵竹信农借(2011)000335-002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加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月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加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魏丹丹为被告李加前妻。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加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资金利息7958.25元;2、被告李加偿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被告魏丹丹对被告李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魏丹丹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加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加向原告借款5万元;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向被告李加发放贷款5万元;3、二被告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4、2011年9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承诺借款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离婚证一份(复印件,提取自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1360号案),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6、利息计算表1份(原件),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加尚欠的借款利息是7958.25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魏丹丹与被告李加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加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加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加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加与被告魏丹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魏丹丹应当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7958.25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和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15‰计算);被告魏丹丹对被告李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南代理审判员 范 丽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