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巴某某,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受农村再婚不过月封建思想的影响,在双方认识不足两个月,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4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病情,今年被告病发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无力维持家庭生活的重担。为此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巴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其理由系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过重,并非双方感情破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46600元、工资2000元、小麦款9440元。被告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受农村再婚不过月封建思想的影响,在彼此认识不足2个月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4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带一子朱华军,原告带一子李彪到被告处居住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份被告生病,住院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不能承担家庭重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理应积极为其治疗和照顾被告生活。原告以不能承担家庭重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文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