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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文帮与孙岩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文帮,孙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文帮,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乳山市南黄镇北斜山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岩波,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乳山市波水浴池业主。再审申请人宋文帮因与被申请人孙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文帮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从未向孙岩波借钱,故孙岩波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曾是乳山市环保物资服务公司的副经理,当时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购房款中77600元是公司欠自己的工程款。宋文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孙岩波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购房款的来源。首先,孙岩波系乳山市波水浴池登记业主,且案涉乳山市波水浴池,乳山市波水浴池设立方式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孙岩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中包括乳山市环保物资服务公司转账给乳山市金岭开发区金城建筑公司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7600元。况且宋文帮亦无证据证明该77600元是乳山市环保物资服务公司欠其本人的承包款。故宋文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宋文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文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勇良审 判 员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