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叶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辉,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辉先后7次共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33克给罗XX、朱XX、孙XX、蔡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辉贩卖氯胺酮(K粉)七次共计3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辉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叶辉在沙县金砖钱柜新城店999包厢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0克的K粉贩卖给了蔡XX。二、2012��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辉在沙县金砖钱柜城西店,以100元的价格将2克的K粉贩卖给了罗XX。三、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辉在沙县皇城娱乐城,以100元的价格将2克的K粉贩卖给了罗XX。四、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叶辉在沙县金砖钱柜新城店,以600元的价格将11克的K粉贩卖给了罗XX。五、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辉在沙县金砖钱柜莲花店,以100元的价格将2克的K粉贩卖给了罗XX。六、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辉在沙县建国市场,以100元的价格将2克的K粉贩卖给了朱XX。七、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辉在沙县建国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将4克的K粉贩卖给了罗XX、朱XX、孙XX。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3年7月23日19时电话规劝被告人叶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辉在沙县新区市场对面的小吃店内等候公安,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叶辉经���的小吃店内将叶辉带至沙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到案后叶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叶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罗XX、朱XX、孙XX、蔡XX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孙XX、罗XX、蔡XX证言,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举报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辉多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共计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其在其工作场所等候公安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辉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辉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叶辉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辉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辉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叶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叶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