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郁俊杰与闻金胜、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郁俊杰;闻金胜;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郁俊杰,男,1975年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化民,系蒙城县篱笆法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金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华,男,1970年出生,住蒙城县。原告郁俊杰与被告闻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闻金胜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玉华为共同被告,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闻金胜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向被告闻金胜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闻金胜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闻金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闻金胜辨称:借款是与王玉华共同向原告借的,借款20000元已归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华辨称:借款20000元是与闻金胜共同借的,该款已偿还,还款时与闻金胜一同去的,还在饭店请原告吃饭,当时要收回借条,原告说借条在其妻子处,天太晚了,等过几天,把借条交给闻金胜,所以借条没有收回。经庭审举证,被告闻金胜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残缺不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应为闻金胜、王玉华,借条残缺部分是原告把王玉华名字撕掉,该借条只能证明2010年11月5日闻金胜、王玉华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闻金胜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被告王玉华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笔借款已当面偿还原告,借条上借款人是两个名字,如果没有偿还,原告应将本人一起起诉。庭审时,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大约在两被告借款后六、七天的一个晚上,两被告通知原告讲要还原告款,当时约在汽车站旁边的一个饭店见面,见面后,王玉华说钱交给闻金胜了,这笔钱算闻金胜个人用了,当时,没有笔和纸,按照他们的要求,当面把借条上王玉华的名字撕掉了,因此闻金胜应当偿还借款。对与原告上述辩称,两被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两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根据两被告的认可,仅能证明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辩称2010年11月5日后王玉华偿还借款时经其同意转给闻金胜个人使用,债务人变更为闻金胜个人,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11月5日被告闻金胜、王玉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共同签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一同在饭店内约原告见面由王玉华偿还给原告20000元,当时借条两被告没有收回。2013年8月20日,原告持2010年11月5日原有两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起诉被告闻金胜,主张2010年11月5日被告闻金胜向其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闻金胜偿还,但提交借条上原有王玉华签名被原告撕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系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仅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当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在把被告王玉华个人签名去除后,来证明被告闻金胜在2010年11月5日后向其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闻金胜偿还借款,被告闻金胜不予认可,被告王玉华对原告称当其面经其同意变更借条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去除借条上王玉华签名的行为经过被告闻金胜、王玉华同意,故原告依其变造的借条,要求被告闻金胜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肖铜审判员 卢西强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