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书芳与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芳,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78��原告刘书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住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徐兴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书芳诉被告刘峰、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刘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芳诉称,2013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商复线交叉口西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R×××××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商复线交叉口西时,与同向步行的刘书芳相接触,致刘书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刘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书芳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5475元,医嘱为二级护理,其嫂子马春霞(农村居民)陪护。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65元。被告刘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鲁R×××××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鲁R×××××号轿车与刘书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书芳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书芳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项按3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天数17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交���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书芳的医疗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5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刘书芳的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100元,���计4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峰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慎全